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怎么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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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8月某日晚7点时许,张某无证驾驶一辆轮式装载车正常行驶,在途经一无路灯路段时,刘某酒后骑摩托车与张某的车发生追尾事故,张某听到异响便向后观察了一下,在未发现异常情况下继续前行,后刘某未及时得到救治的情况下死亡。
  法律分析
  张某是否负此次的全部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驾驶证就不该驾车上路,不驾车上路该事故就不可能发生,同样情况下,如果该车由合法驾驶员驾驶,事故就有可能避免,因而,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张某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没驾驶证,但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刘某因酒后驾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张某无照驾驶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
  《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确定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有事故责任。如本案中的张某虽无证驾驶,但在道路上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但被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就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无证驾驶的张某就没有责任,而应当认定刘某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
  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并不是所有违章都能引发交通事故。无证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无证驾车,就一定发生交通事故,有驾驶证不一定就不发生交通事故。实践证明,无证驾驶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应先将有无驾驶证暂时搁置一边,强调不管是有证还是无证,都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谁有违章行为,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谁就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驾车者除&无证&外,在驾车过程中如果没有其他违章行为,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有违章行为,应根据其行为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如果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杜绝那种凭&可能&、&想当然&的各种推测去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更不能武断地认为只要无证驾车就有事故责任。
  律师观点
  综上,本案中,张某无证驾驶虽然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但这个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刘某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对张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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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划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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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变道是否违规,这个很关键,但是无论如何,公交车都有责任的了(咨询QQ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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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有责任,具体要由交警来认定,如需帮助请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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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的,是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根据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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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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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车祸中责任如何区分
&&&&案情:2009年某日晚,徐某驾车自东往西行驶,途经某路段人行横道时,车头左侧与自北往南已快过完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将李某撞倒在人行横道上。紧接着,倒在地上的李某又被自西向东由王某驾驶的轿车从身上碾轧而过。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徐某停车在现场处理,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李某被轿车碰撞造成左股骨下段骨折(达轻伤程度),其系因车祸胸腹部受到碾轧,右肺及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分歧意见:徐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徐某不构成犯罪。&&&&&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一)事故责任的分配:本案李某死亡的后果是徐某与王某的行为相继作用所致,二人行为均对这一危害结果起了一定作用,但王某的碾轧行为是直接原因,而徐某的碰撞则是间接原因,二者间接结合才导致了李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类事实,在民事侵权的理论上也未被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待,当事人只需根据各自对造成危害后果的过失或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举轻以明重,在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别确定徐某、王某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二)主观罪过的确定:王某在人行横道上碾死行人不属意外事件,而是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王某驾车自西往东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到已倒在地上的行人李某,致未能停车让行,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说,王某停车让行的义务更重于徐某,因为徐某是在判断李某已走过其车前自认为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驶过人行横道的。&&&&&(三)因果链的中断:关键看第三方行为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在行为和结果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的因素属于异常因素,先前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又起决定作用时,就应当认定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本案中,徐某驾车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撞倒李某的行为仅造成李某轻伤的后果,而另一肇事者王某的介入行为对于此前徐某的肇事行为而言,属于意外因素的介入,且这一异常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李某死亡的结果,应认定徐某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因果关系中断成立。&&&&&(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河南律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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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主责任和次责任应该怎么划分
交通事故主责任和次责任应该怎么划分
原告汤、刘系夫妻,1979年1月生育一子汤某。2001年1月,被告岳某与其夫叶某购买了川F*****号大货车,从事运输业。同年9月,受被告岳某之夫指派,二原告之子汤某驾驶该川F*****号大货车同叶某赴广东运输货物,该月4日13时20分许,汤驾车行致广汕线
&&&&&&&& 原告汤、刘系夫妻,1979年1月生育一子汤某。2001年1月,被告岳某与其夫叶某购买了川F*****号大货车,从事运输业。同年9月,受被告岳某之夫指派,二原告之子汤某驾驶该川F*****号大货车同叶某赴广东运输货物,该月4日13时20分许,汤驾车行致广汕线48公里处,与牌号为湘M*****大货车相撞,汤某、叶某当场死亡,湘M*****大货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逃逸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无责任。日,原告汤继团与被告岳某在四川省彭州市蒙阳法律服务所组织下,达成了互不追究(民事)责任的协议。后被告岳某代表双方家属前往广州向湘M*****车主及驾驶员要求赔偿未果。同年5月17日,岳某将保险公司理赔款5100元,转付了二原告。现二原告涉诉要求被告按雇主责任赔偿,被告则以双方以达成互不追究责任协议拒绝赔偿。
  [判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汤某受被告岳某夫妇指派驾车途中因操作不当与M*****货车相撞,发生事故,主观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不无不当,应予采信。汤某死亡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二原告在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不畅时,转向汤某雇主被告岳某要求赔偿在法律上是无限制的。关键是汤是否在履行职责中受侵害。经查,汤驾车系运输的为被的货物、出事前,另一雇主在车上跟随,行走路线亦未超出原定方向,故应能认定汤某系在执行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形成的损害,作为雇员汤某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之责。然事发后,二原告就该损害后果的处理及如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被告达成了互不追究责任的事后协议,协议内容清晰完整体现,协议条款能反映双方合意的过程及最终形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未见违反相关强制性规范,又无损害他人利益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此协议二原告不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项之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在原告之子汤某应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就其因从事劳务而死亡时,因死亡所生之损害雇主应否赔偿。在一般情况下,死者之近亲属应获赔偿并无疑问,然本案之特殊情况在于:其一,汤某应之死亡与其自身之过错行为有关,进一步言之,相对于被告而言,汤某应之死亡系因其自身原因,即过失行为而致其死亡;其二,因汤某应之过失行为,不仅导致其自身身亡,还导致雇主之一的叶定某死亡。在如此特殊情况之下,原告应否获得赔偿?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角度选择赔偿主体。汤某应之死亡系与湘M*****货车相撞直接造成,按划定的事故责任,由加害人赔偿,虽行为人无法查找,原告的救济暂时无法实现,但亦不能转向请求雇主赔偿,因雇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能加重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新的司法解释,就有关雇主责任有了新的规定,但该案系在解释实施之前受理,不能适用该解释,故应按原规定调理该案。但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不真正连带之理论,这一理论我国民法上未见表露,理论界近年来论证较多,但实务界触及较少,传统甚至予以排斥,从而影响案件的结果。
  不真正连带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某归于消灭的债务。按此定义理解不真正连带亦属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范畴,但其与我国合同法规制的责任竟合,即请求权竞合是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合同法列举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二者关键区别为前者权利人的请求权系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形成,后者是源于同一债权债务人间就产生的法律后果存有几种不同角度的请求权。不真正连带并不是民法上意义的连带责任,虽然它们某有债务人众多、给付内容基本相同、因一给付而使全体债务消灭等较多雷同之处,但二者亦有显见之别:
  1、引起的原因力不同。连带责任一般产生于共同指向的原因,即同一事实;然不真正连带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要求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生成。
  2、目的不同。连带责任具有共同目的,事先的意识联络及共同追求为其显要标志;而不真正连带则无共同目的之特征,给付内容的等同纯属偶然,行为人间更无意识关联。
  3、规范设置不同。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实行法定主义及当事人约定主义,禁止乱连带;而不真正连带生成的系法官在个案中根据不同的因果关系引生的法律关系竞合情形而确认最有利于救济权利人途径。无须法律列文规定。各国立法亦无明文规定,然某承认此项制度。我国法院依此科学的制度裁判的案件颇多,不乏应鉴。近期最高审判机关在关于侵权归责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该制度,实属突破。具体本案原告之子汤某应生前与被告夫妇建立了雇佣合同,且事发时原告之子汤某应正在履行雇主交办的运输任务,途中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从这一事实揭示原告之子汤某应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的合同之债,而原告之子汤某应在履行职务中与不明身份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又形成侵权之债,完全符合前述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原告可以此理论请求雇主赔偿。这并未加重雇主之责,雇主赔偿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这点并未违反民法通则的精神,相反更符合民法中有关充分救济权利人的利益,惩罚加害人过错的原则。这与新的司法解释是否生效并无多大牵连。另须说明,不真正连带之债同样适用过失相抵之原则,即死者对于死亡之后果存有过失,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合议庭也是基于这一原由,确定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性质。
  损害结果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即原告,与赔偿义务人即被告达成互不赔偿的协议。该协议从时间看系在结果发生后形成,笔者认为该协议应归属于和解协议范畴。所谓和解,是指当事人约定在相互让步,以期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的合同。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通过合同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并非对原债权债务的变更或补充,而是新的独立存在的有名合同。原、被告间的事后协议是否构成和解,须从三个方面分析界定:1、协议双方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关系,即相互赔偿义务的关系,而且双方就此种法律关系有争执或说有发生争执之可能;2、协议双方订立这种协议目的,主观上就遇要终止或防止争执之发生;3、双方相互作出让步,即双方约定互不追究责任。依上述规则衡量原、被告间协议,应属和解性质。
  (三)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
  有人认为依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之理解,原、被告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排除协议,违反了上述强制规范,该协议无论何时形成,某应产生无效之后果。我们认为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合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及他人利益,就应具有法律效力。依此原则揭示原、被告事后成就(和解)协议应为有效,而合同法53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其法意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未来责任,系事先预想的责任与事后的和解协议有明显区别,此点不在深述。从列举的(和解)协议显示,原、被告间签订的(和解)协议,还透视如下效力:
  一是确定了法律关系。因和解之订立,当事人终止或防止法律关系之争执,以相互让步而锁定法律关系。当事人已丧失就同一和解事项再行主张的权利,且各自负和解确定的债务履行之责,从法律关系确定而言,和解有一种形成之效力。原、被告间曾有相互债务,即相互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和解协议的成立、生效,则双方相互免除了债务,这是一种处理行为(债务免除),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由于就的法律关系的形成,纵使以后原、被告之一方认为自己本不应向对方承担责任,亦不得向对方主张。
  二是和解于当事人的债权,有创设之效力,原债权因和解而消灭,同时因和解而取得新债权,日后纵有与事实不符之确信,亦不得推翻。
  本案判决基于和解的上述效力,作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已违背了双方的事后协议,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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