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水县断杉大坡是不是有一个陈光德啊!怎么联系他...

预防交易风险
保障资金安全
&|&&|&& |&&|&&|&
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字体大小:
案例标题:上诉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陈光德与被上诉人陈兴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8?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姚斌;万青;刘国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兴华。上诉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以下简称断杉大坡煤矿)、陈光德与被上诉人陈兴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后,断杉大坡煤矿、陈光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陈光德就开始进行煤炭交易。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陈光德作为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22984.58吨煤炭(包含块煤和尘煤),被告陈光德以自己的名义共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08万元,另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运费248954元、木材及其他费67970元、杨昌勇的工资3917元,相当于被告陈光德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元。日,原告以被告陈光德提供的名称为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购货方向被告陈光德出具了总煤炭吨位为6500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原煤的单价为367.元每吨,税率为17%,购货单位为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交易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每吨煤炭的价格产生分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对双方之间的煤炭交易进行结算后,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795672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陈光德、陈兴华向原告支付购煤款79567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光德认为按每吨原煤的价格为367.6元,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陈光德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22984.58吨,应支付的煤款为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光德购煤款元,故被告陈光德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预付煤款元,并从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起诉至反诉时的违约金为23360元,应当返还的数额乘以万分之一点五);2、原告向被告开具16477.58吨原煤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一审另查明:原告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断杉大坡煤矿一审诉称:二被告自2009年6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煤炭,采用先付部分煤款后派遣驾驶员到原告处运煤,煤款月结月清的方式,至2013年10月,原、被告合作均顺利。2013年9月底结算时,二被告欠原告煤款7……(本文书还有7470字未显示)
如果您想查看全部内容及?号部分(依法屏蔽的信息除外),请
本文书有原始文件资料,如需查看或下载请点此支付。
隐藏信息: 为了秉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精神,同时尊重裁判文书原文的权威性,本网尽量不对所收录的裁判文书进行人为改动。 但是,我们也充分尊重案件所涉当事人的意愿,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
进行处理。
免责声明: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如侵犯您的版权请点此 。
文档规则:
o律师上传合同和认领案例可获得经验值、信用值
相关文书ID号输入规则:
律师输入ID号并确认之后,即达成关联。
点击"",找到需要关联的文书,点击进入该文书的详情页,查看地址栏,最后几位阿拉伯数字即是。如链接“/wl/Document/DocumentShow.aspx?did=10049”,ID号为。图文解释请看。
扫描二维码,与汇法网微信互动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上诉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陈光德与被上诉人陈兴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中国裁判文书网
&&/&&&&/&&&&/&&
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陈光德与陈兴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兴华。上诉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以下简称断杉大坡煤矿)、陈光德与被上诉人陈兴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后,断杉大坡煤矿、陈光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陈光德就开始进行煤炭交易。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陈光德作为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22984.58吨煤炭(包含块煤和尘煤),被告陈光德以自己的名义共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08万元,另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运费248954元、木材及其他费67970元、杨昌勇的工资3917元,相当于被告陈光德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元。日,原告以被告陈光德提供的名称为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购货方向被告陈光德出具了总煤炭吨位为6500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原煤的单价为367.元每吨,税率为17%,购货单位为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交易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每吨煤炭的价格产生分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对双方之间的煤炭交易进行结算后,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795672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陈光德、陈兴华向原告支付购煤款79567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光德认为按每吨原煤的价格为367.6元,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陈光德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22984.58吨,应支付的煤款为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光德购煤款元,故被告陈光德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预付煤款元,并从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起诉至反诉时的违约金为23360元,应当返还的数额乘以万分之一点五);2、原告向被告开具16477.58吨原煤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一审另查明:原告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断杉大坡煤矿一审诉称:二被告自2009年6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煤炭,采用先付部分煤款后派遣驾驶员到原告处运煤,煤款月结月清的方式,至2013年10月,原、被告合作均顺利。2013年9月底结算时,二被告欠原告煤款745391元,有被告陈兴华签字认可。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煤款,且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仍然按照交易习惯派遣驾驶员从原告处运煤,并均有驾驶员签字认可,煤炭的单价为450元每吨(不含税),2013年10月底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45778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11月15日,双方协商后煤炭单价为每吨470元(不含税),被告继续按照交易习惯派遣驾驶员从原告处运煤,同年11月底,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煤款469022元,同年12月1、2、3、7日四天中,被告从原告处运走价值326650元的煤炭,上述煤款共计79567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煤款795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德一审辩称:一、本人从2013年1月至12月从原告处运煤是事实,但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从未和本人进行过结算,关于煤炭的单价,原告从未和本人协商过,原告诉称的单价均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本人不认可,另被告陈兴华仅是本人派遣去原告处运煤的驾驶员之一,本人并没有委托被告陈兴华代理本人从事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民事行为,被告陈兴华是否在原告所做的结算单上签字与本人不具有关联性;三、原告与本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运煤,即先将煤款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上后,原告才允许本人派遣的驾驶员运煤;四、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兴华一审辩称:本人是被告陈光德派遣去原告处运煤的驾驶员之一,原告与被告陈光德之间的交易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本人不知,也与本人不具有关联性,自己运走多少煤炭就在销售表上签字,原告所称的2013年9月份结算单据上有本人签字认可被告欠原告煤款745391元与事实不符,该签字虽是本人所签,但本人是先签字,具体内容是原告之后补写上去的,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德一审诉称:本人并没有欠原告煤款,相反,原告应当返还本人购煤款元。自2008年起,原、被告一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煤炭的买卖,交易习惯为被告陈光德先向原告支付购买煤炭的预付款,原告按照最低的出厂价格向被告提供煤炭,双方于年底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完税价格进行结算。日起,本人受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惠水县购买煤炭,本人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7日,本人总共向原告购买煤炭22977.58吨,共向原告支付煤款元(包括支付现金1008万元,原告应承担的运费248954元,原告应当承担的木材费及其他费67970元及杨昌勇的工资3917元)。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每吨煤的单价为367.6元,本人从原告处已购煤炭的总金额应为元,现原告不具备继续生产煤炭的条件,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购煤款元。另原告至今仅向被告开具23张增值税发票,至今尚有16477.58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涉及的金额为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预付煤款元,并从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起诉至反诉时的违约金为23360元,应当返还的数额乘以万分之一点五);2、原告向被告开具16477.58吨原煤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针对原审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断杉大坡煤矿一审辩称:一、被告陈光德从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总共从原告处购买22984.58吨煤炭(包含块煤和尘煤),共向原告支付的购煤款为1008万元,另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运费248954元、木材及其他费67970元、杨昌勇的工资3917元,相当于被告陈光德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元;二、煤炭的单价不能依据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367.5元每吨为计算单位,且367.5元每吨煤炭是不含税的价格,在市场经济下,每月的煤炭销售价格都在随着市场调节和变化,不可能整个2013年度的煤炭单价(不含税)均为367.5元每吨,故反诉原告主张按每吨煤367.6元进行计算得出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元的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于日开具的25张增值税发票,共计6500吨煤炭,单价为430元(367.5元每吨煤炭为不含税价格),由于当月与反诉原告约定开票时反诉原告应当支付9个点的税款,其税款总额为215000元,这与反诉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销售计算单相吻合,同样反诉被告在2012年9月、12月、2013年1月与反诉原告进行煤炭交易的登记表及反诉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均与当月的销售结算单相吻合,均能充分证明本诉中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煤款795672元;四、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陈光德之间每吨煤炭交易的价格是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陈光德每月就每吨原煤或尘煤的价格进行协商,且对双方的交易进行过结算,每吨煤炭的价格从2013年4月至12月,每月每吨原煤或尘煤的价格从390元至480元之间随着市场的规律而变化,每月每吨原煤或尘煤的价格均与被告陈光德达成口头约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陈光德的煤炭销售表尾部的结算数据上均没有被告陈光德的签字认可,该结算数据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光德之间进行过结算,对于原告每月结算时每吨煤的价格也因没有被告陈光德的签字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每吨煤炭的价格从2013年4月至12月,每月每吨原煤或尘煤的价格从390元至480元之间随着市场的规律而变化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2013年10月结算单上有被告陈兴华的签字,能证实原告诉称的每吨煤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兴华的签字行为对被告陈光德具有约束力,且在2013年4月至12月之间,与原告进行煤炭交易的是被告陈光德,并不是被告陈兴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光德、陈兴华支付煤款795672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共计6500吨原煤,该增值税发票上载明原告向被告陈兴华销售的原煤的单价为367.元每吨(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为17%,但从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共向被告陈光德销售煤炭共计22984.58吨,该25张增值税发票仅说明6500吨原煤的价格为每吨367.元,并不能证明22984.58吨煤炭的所有价格均为每吨367.元,且煤炭的单价受市场经济的调控,不同时间段随着煤炭的供求不同,其价格也不同,且该22984.58吨煤炭,并不都是原煤,从原、被告认可的煤炭销售表中可知,其中包含有燃烧值相对较低的尘煤,煤炭热卡(燃烧值)的不同,其价格也不同,综上,日原告向被告陈光德开具的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每吨煤炭的价格,该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预付煤款元的诉请,因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陈光德要求反诉被告承担2336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予以驳回。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16477.58吨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因我国相关法律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做了相应的规定,且均由相应的税务机关进行管理,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具多少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光德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由原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反诉原告陈光德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断杉大坡煤矿、陈光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陈光德、陈兴华阳春承担货款795672元的支付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价格明确的前提下实际发生的煤炭交易活动,上诉人主张的煤炭交易价格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正是基于价格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才继续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和预付款,上诉人也才向被上诉人继续发货。2013年10月初,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截止到该年9月底的结算单,是一份具有实际交易价格内容的签证,该结算单足以证明以往的交易价格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也表明此后双方按此价格继续执行。也是基于此,被上诉人也才随即支付了上月的欠款及今后的预付货款,按此具有实际交易价格内容的签证,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795672元理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陈光德、陈兴华二人始终都是共同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交易行为不是各自独立的,因此被上诉人陈兴华在结标单上签证,对被上诉人陈光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陈光德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一、被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返还上诉人的购买煤炭预付款元,并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向上诉人开具数量为16477.58吨的原煤增值税发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指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关系为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以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案由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原煤的交易价格为每吨367.5元。一是交易价格应为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单价。对此,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25张增值税发票中,该发票票面记载的原煤单价为每吨367.5元,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理应得到采信;二是为增强该增值税发票载明价格的证明力,上诉人还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大坡煤矿与当地村民的原煤交易价格,该证人证言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格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是一审认为6500吨原煤的价格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全部22984.58吨煤炭的交易价格与本案事实不符。诚然,从宏观经济的角度分析,煤炭市场确有价格波动,一审的推断理应是正确的。但本案是市两个交易主体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不是全部市的统计数据,根据交易规则,如果市场发生变化,交易双方在没有另行商定价格变动之前,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按原定价格执行。因此每吨367.5元的价格应针对全部原煤,因而11月份交易的5064.28吨原煤并非按照2013年11月的市场价或某天的市场价定价。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剩余煤炭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煤炭销售方纳税的法定义务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兴华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德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共向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购买包含有块煤和尘煤的煤炭22984.58吨,共支付购煤款1008万元,另应由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承担的运费248954元、木材及其他费67970元、杨昌勇的工资3917元,上述款项均计入上诉人陈光德总付的购煤款为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已售煤炭总数量和已付货款总额均认可的情况下,双方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确认购买的煤炭的价格上,从而解决双方争议的是否尚拖欠货款或已超付货款的问题。与之关联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如下:一是如何认定陈兴华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二是如何确认本案已销售的煤炭的价格;三是开据增值税发票是否为本案争议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案中,从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与上诉人陈光德虽长期供销煤炭,但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当然也未约定购买人的范围,但双方在煤炭销售过程中因货款的问题发生争议后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从未向陈兴华主张过权利,协商均在煤矿和陈光德之间进行;同时,从货款的支付情况分析,所有货款也是上诉人陈光德向卖方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主张陈兴华与陈光德合伙向其购买煤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加之陈兴华主张其仅为陈光德雇请的驾驶员,该主张也得到陈光德的认可,二人均对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的主张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关于陈兴华与陈光德同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这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对合同价款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虽然双方之间的交易为按月或多月不定期打款进货的交易习惯,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属于完全预付款或部分预付款,因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也不能认定争议的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因此本案可以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的合同价款。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总付货款和总售煤炭总数量计算,双方的平均交易价格为元÷22984.58吨=452.51元/吨,该交易价格处于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的当地各个矿山企业的计税单价区间。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上诉主张应按照其制作的结算单执行相关价款,但该结算单为其单方行为,因未得到买受方的认可;主张按照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日的惠府办发(号文件《关于印发惠水县2013年度各煤矿销售煤炭产品计税价格及相关规定的通知》执行,但从该通知第一条“不论煤矿企业核算方式是否健全,统一按调查的各煤矿销售煤炭产品计税价格计算征收税金”可以得知,该文件出台的目的并非指导当地煤炭交易价格,而是为征收相关税费,通过调查后而作出的计税价格。同时,作为矿山企业,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与自然人缔结合同时,更应尽到合同审慎义务,从而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上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光德主张应按照断杉大坡煤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计价,但该发票载明的单价是否双方约定的价款,根据该批次税票上载明的货物价款为367.元的情况,在煤炭等大宗货物交易中,计价精确到人民币分以后的多位数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该批次的价款也未能完全反映双方全部货物的交易价格,故对上诉人陈光德关于应以每吨367.5元计算双方交易的煤炭价格,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交易的煤炭的价格,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关于应由买方支付其货款795672元及上诉人陈光德关于应由卖方退回其货款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有关税收的开征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同时该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加收滞纳金。因此,一审认定开具税票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陈光德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和陈光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二上诉人的各自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305元,由上诉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负担11757元;由上诉人陈光德负担22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龙祥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陈光德与陈兴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兴华。上诉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以下简称断杉大坡煤矿)、陈光德与被上诉人陈兴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后,断杉大坡煤矿、陈光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陈光德就开始进行煤炭交易。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陈光德作为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22984.58吨煤炭(包含块煤和尘煤),被告陈光德以自己的名义共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08万元,另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运费248954元、木材及其他费67970元、杨昌勇的工资3917元,相当于被告陈光德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元。日,原告以被告陈光德提供的名称为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购货方向被告陈光德出具了总煤炭吨位为6500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原煤的单价为367.元每吨,税率为17%,购货单位为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交易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每吨煤炭的价格产生分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对双方之间的煤炭交易进行结算后,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795672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陈光德、陈兴华向原告支付购煤款79567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光德认为按每吨原煤的价格为367.6元,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陈光德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22984.58吨,应支付的煤款为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光德购煤款元,故被告陈光德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预付煤款元,并从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起诉至反诉时的违约金为23360元,应当返还的数额乘以万分之一点五);2、原告向被告开具16477.58吨原煤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一审另查明:原告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断杉大坡煤矿一审诉称:二被告自2009年6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煤炭,采用先付部分煤款后派遣驾驶员到原告处运煤,煤款月结月清的方式,至2013年10月,原、被告合作均顺利。2013年9月底结算时,二被告欠原告煤款745391元,有被告陈兴华签字认可。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煤款,且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仍然按照交易习惯派遣驾驶员从原告处运煤,并均有驾驶员签字认可,煤炭的单价为450元每吨(不含税),2013年10月底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45778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11月15日,双方协商后煤炭单价为每吨470元(不含税),被告继续按照交易习惯派遣驾驶员从原告处运煤,同年11月底,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煤款469022元,同年12月1、2、3、7日四天中,被告从原告处运走价值326650元的煤炭,上述煤款共计79567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煤款795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德一审辩称:一、本人从2013年1月至12月从原告处运煤是事实,但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从未和本人进行过结算,关于煤炭的单价,原告从未和本人协商过,原告诉称的单价均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本人不认可,另被告陈兴华仅是本人派遣去原告处运煤的驾驶员之一,本人并没有委托被告陈兴华代理本人从事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民事行为,被告陈兴华是否在原告所做的结算单上签字与本人不具有关联性;三、原告与本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运煤,即先将煤款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上后,原告才允许本人派遣的驾驶员运煤;四、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兴华一审辩称:本人是被告陈光德派遣去原告处运煤的驾驶员之一,原告与被告陈光德之间的交易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本人不知,也与本人不具有关联性,自己运走多少煤炭就在销售表上签字,原告所称的2013年9月份结算单据上有本人签字认可被告欠原告煤款745391元与事实不符,该签字虽是本人所签,但本人是先签字,具体内容是原告之后补写上去的,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德一审诉称:本人并没有欠原告煤款,相反,原告应当返还本人购煤款元。自2008年起,原、被告一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煤炭的买卖,交易习惯为被告陈光德先向原告支付购买煤炭的预付款,原告按照最低的出厂价格向被告提供煤炭,双方于年底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完税价格进行结算。日起,本人受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惠水县购买煤炭,本人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贵州凯恒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7日,本人总共向原告购买煤炭22977.58吨,共向原告支付煤款元(包括支付现金1008万元,原告应承担的运费248954元,原告应当承担的木材费及其他费67970元及杨昌勇的工资3917元)。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每吨煤的单价为367.6元,本人从原告处已购煤炭的总金额应为元,现原告不具备继续生产煤炭的条件,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购煤款元。另原告至今仅向被告开具23张增值税发票,至今尚有16477.58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涉及的金额为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预付煤款元,并从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起诉至反诉时的违约金为23360元,应当返还的数额乘以万分之一点五);2、原告向被告开具16477.58吨原煤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针对原审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断杉大坡煤矿一审辩称:一、被告陈光德从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总共从原告处购买22984.58吨煤炭(包含块煤和尘煤),共向原告支付的购煤款为1008万元,另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运费248954元、木材及其他费67970元、杨昌勇的工资3917元,相当于被告陈光德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元;二、煤炭的单价不能依据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367.5元每吨为计算单位,且367.5元每吨煤炭是不含税的价格,在市场经济下,每月的煤炭销售价格都在随着市场调节和变化,不可能整个2013年度的煤炭单价(不含税)均为367.5元每吨,故反诉原告主张按每吨煤367.6元进行计算得出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元的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于日开具的25张增值税发票,共计6500吨煤炭,单价为430元(367.5元每吨煤炭为不含税价格),由于当月与反诉原告约定开票时反诉原告应当支付9个点的税款,其税款总额为215000元,这与反诉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销售计算单相吻合,同样反诉被告在2012年9月、12月、2013年1月与反诉原告进行煤炭交易的登记表及反诉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均与当月的销售结算单相吻合,均能充分证明本诉中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煤款795672元;四、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陈光德之间每吨煤炭交易的价格是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陈光德每月就每吨原煤或尘煤的价格进行协商,且对双方的交易进行过结算,每吨煤炭的价格从2013年4月至12月,每月每吨原煤或尘煤的价格从390元至480元之间随着市场的规律而变化,每月每吨原煤或尘煤的价格均与被告陈光德达成口头约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陈光德的煤炭销售表尾部的结算数据上均没有被告陈光德的签字认可,该结算数据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光德之间进行过结算,对于原告每月结算时每吨煤的价格也因没有被告陈光德的签字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每吨煤炭的价格从2013年4月至12月,每月每吨原煤或尘煤的价格从390元至480元之间随着市场的规律而变化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2013年10月结算单上有被告陈兴华的签字,能证实原告诉称的每吨煤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兴华的签字行为对被告陈光德具有约束力,且在2013年4月至12月之间,与原告进行煤炭交易的是被告陈光德,并不是被告陈兴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光德、陈兴华支付煤款795672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共计6500吨原煤,该增值税发票上载明原告向被告陈兴华销售的原煤的单价为367.元每吨(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为17%,但从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共向被告陈光德销售煤炭共计22984.58吨,该25张增值税发票仅说明6500吨原煤的价格为每吨367.元,并不能证明22984.58吨煤炭的所有价格均为每吨367.元,且煤炭的单价受市场经济的调控,不同时间段随着煤炭的供求不同,其价格也不同,且该22984.58吨煤炭,并不都是原煤,从原、被告认可的煤炭销售表中可知,其中包含有燃烧值相对较低的尘煤,煤炭热卡(燃烧值)的不同,其价格也不同,综上,日原告向被告陈光德开具的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每吨煤炭的价格,该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预付煤款元的诉请,因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陈光德要求反诉被告承担2336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予以驳回。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16477.58吨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因我国相关法律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做了相应的规定,且均由相应的税务机关进行管理,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具多少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光德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由原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反诉原告陈光德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断杉大坡煤矿、陈光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陈光德、陈兴华阳春承担货款795672元的支付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价格明确的前提下实际发生的煤炭交易活动,上诉人主张的煤炭交易价格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正是基于价格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才继续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和预付款,上诉人也才向被上诉人继续发货。2013年10月初,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截止到该年9月底的结算单,是一份具有实际交易价格内容的签证,该结算单足以证明以往的交易价格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也表明此后双方按此价格继续执行。也是基于此,被上诉人也才随即支付了上月的欠款及今后的预付货款,按此具有实际交易价格内容的签证,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795672元理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陈光德、陈兴华二人始终都是共同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交易行为不是各自独立的,因此被上诉人陈兴华在结标单上签证,对被上诉人陈光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陈光德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一、被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返还上诉人的购买煤炭预付款元,并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向上诉人开具数量为16477.58吨的原煤增值税发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指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关系为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以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案由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原煤的交易价格为每吨367.5元。一是交易价格应为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单价。对此,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25张增值税发票中,该发票票面记载的原煤单价为每吨367.5元,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理应得到采信;二是为增强该增值税发票载明价格的证明力,上诉人还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大坡煤矿与当地村民的原煤交易价格,该证人证言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格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是一审认为6500吨原煤的价格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全部22984.58吨煤炭的交易价格与本案事实不符。诚然,从宏观经济的角度分析,煤炭市场确有价格波动,一审的推断理应是正确的。但本案是市两个交易主体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不是全部市的统计数据,根据交易规则,如果市场发生变化,交易双方在没有另行商定价格变动之前,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按原定价格执行。因此每吨367.5元的价格应针对全部原煤,因而11月份交易的5064.28吨原煤并非按照2013年11月的市场价或某天的市场价定价。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剩余煤炭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煤炭销售方纳税的法定义务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兴华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德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共向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购买包含有块煤和尘煤的煤炭22984.58吨,共支付购煤款1008万元,另应由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承担的运费248954元、木材及其他费67970元、杨昌勇的工资3917元,上述款项均计入上诉人陈光德总付的购煤款为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已售煤炭总数量和已付货款总额均认可的情况下,双方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确认购买的煤炭的价格上,从而解决双方争议的是否尚拖欠货款或已超付货款的问题。与之关联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如下:一是如何认定陈兴华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二是如何确认本案已销售的煤炭的价格;三是开据增值税发票是否为本案争议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案中,从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与上诉人陈光德虽长期供销煤炭,但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当然也未约定购买人的范围,但双方在煤炭销售过程中因货款的问题发生争议后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从未向陈兴华主张过权利,协商均在煤矿和陈光德之间进行;同时,从货款的支付情况分析,所有货款也是上诉人陈光德向卖方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主张陈兴华与陈光德合伙向其购买煤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加之陈兴华主张其仅为陈光德雇请的驾驶员,该主张也得到陈光德的认可,二人均对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的主张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关于陈兴华与陈光德同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这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对合同价款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虽然双方之间的交易为按月或多月不定期打款进货的交易习惯,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属于完全预付款或部分预付款,因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也不能认定争议的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因此本案可以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的合同价款。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总付货款和总售煤炭总数量计算,双方的平均交易价格为元÷22984.58吨=452.51元/吨,该交易价格处于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的当地各个矿山企业的计税单价区间。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上诉主张应按照其制作的结算单执行相关价款,但该结算单为其单方行为,因未得到买受方的认可;主张按照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日的惠府办发(号文件《关于印发惠水县2013年度各煤矿销售煤炭产品计税价格及相关规定的通知》执行,但从该通知第一条“不论煤矿企业核算方式是否健全,统一按调查的各煤矿销售煤炭产品计税价格计算征收税金”可以得知,该文件出台的目的并非指导当地煤炭交易价格,而是为征收相关税费,通过调查后而作出的计税价格。同时,作为矿山企业,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与自然人缔结合同时,更应尽到合同审慎义务,从而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上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光德主张应按照断杉大坡煤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计价,但该发票载明的单价是否双方约定的价款,根据该批次税票上载明的货物价款为367.元的情况,在煤炭等大宗货物交易中,计价精确到人民币分以后的多位数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该批次的价款也未能完全反映双方全部货物的交易价格,故对上诉人陈光德关于应以每吨367.5元计算双方交易的煤炭价格,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交易的煤炭的价格,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关于应由买方支付其货款795672元及上诉人陈光德关于应由卖方退回其货款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有关税收的开征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同时该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加收滞纳金。因此,一审认定开具税票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陈光德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断杉大坡煤矿和陈光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二上诉人的各自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305元,由上诉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县断杉镇大坡煤矿负担11757元;由上诉人陈光德负担22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龙祥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贵州惠水县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