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上海市闸北区地图哪些地方要拆迁

胡某某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三泰路XX号前客堂、后客堂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系胡某某,前客堂居住面积10.8平方米,后客堂居住面积9.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总计30.8平方米。胡某某的租用公房凭证上“产权属承租户搭建及设备”一栏记载“前二层阁7.4m2”。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二人,即户主胡某某、母俞某某。日,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属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基地居民证数的三分之二,已签协议生效。拆迁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申请行政裁决。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日共签约1376证,签约率为67.02%,超过三分之二。日,征询评议小组再次公示,截至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前客堂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25元/平方米,后客堂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6,849元/平方米,根据试点基地方案规定,胡某某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439,774.7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64,915.52元、被拆面积补贴61,600元,总计934,010.24元。因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胡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即向胡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位于本市航头路988弄XX号501室,建筑面积81.70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2,39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012,916.6元。因安置房屋价值高于胡某某可得的货币补偿款,胡某某需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78,906.36元。闸北房管局于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7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胡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XX号前客堂、后客堂,迁至航头路XXX弄XX号XX室;2、胡某某应在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78,906.36元;3、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号文有关规定向胡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胡某某不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胡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考虑到被拆房屋内确存在阁楼之事实,同意按照500元/平方米计算支付胡某某阁楼残值费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因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胡某某未达成拆迁协议而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胡某某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胡某某和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属于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经相关部门批准,该项目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居民总证数的三分之二,签约率为70.63%,但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居民签约结果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时间的滞后不能就此否认签约率实际已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胡某某所称签约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主张,缺乏依据。对于被拆房屋后客堂面积及阁楼问题,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明确记载后客堂面积为9.2平方米,胡某某提出后客堂面积有误未提供证据证实;阁楼属于胡某某户租赁期间自行搭建,从未纳入计租面积范围,根据规定,不应计入拆迁面积。因此,胡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后客堂少算面积以及阁楼应计入安置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表示愿意支付胡某某阁楼残值费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关于胡某某提出其要求货币安置问题,因胡某某与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安置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裁决对胡某某房屋安置符合规定。综上,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基地试点方案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闸北房管局于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7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户阁楼残值费3,700元。判决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根据国土资源部所发文件,自日起闸北土发中心不能作为土地储备项目的拆迁人,故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向被上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发的拆迁期延长许可无效。根据拆迁基地公示的签约户数,在法定期限内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应暂停拆迁工作,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不应对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不符合沪房地资市(号文规定的技术规范,评估公司无评估资格,故原审法院对评估价格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对上诉人租赁凭证中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中记载的前二层阁7.4平方米不计入拆迁补偿安置面积无法律依据,且租赁卡上记载的后客堂面积比实际面积少2平方米。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要求上诉人支付互换房权房的差价款近8万元,不符合规定,属强卖强买。拆迁实施单位无拆迁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无上岗证,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且拆迁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谈话记录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系根据沪房地资拆[号文,即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以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认定上诉人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上诉人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阁楼不符合应计入面积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租用公房凭证上少记面积,亦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按换算系数乘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所在的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属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基地征询评议小组于日、日两次在基地公示栏公示,告知签约率达67.02%和70.63%,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上诉人混淆了安置结果公示的拆迁户数与签约率。对此,征询评议小组也曾对居民就签约率的异议通过公示说明,由于对签约内容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有一定的滞后性。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另,同意给予上诉人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款3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基地对未见证建筑面积规定给予每平方米500元残值补贴,但实施行政裁决强迁的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享受。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批准于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上诉人胡某某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仍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被拆迁房屋属于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该项目系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居民总证数的三分之二。上诉人认为实际签约户数未达标,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不应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核定了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提出的安置方案,按价值标准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明确了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上诉人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根据上诉人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号文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阁楼面积应计入建筑面积及租用公房凭证上对后客堂少记面积的问题,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以价值标准进行房屋调换,由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补偿安置上诉人,双方结算差价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未对评估提出鉴定。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故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拆迁基地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强迁的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未见证面积的残值补贴,但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表示愿意按照500元/平方米计算支付上诉人阁楼残值费3,70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百姓网】- 免费发布信息 - 上海最大最全分类信息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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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懋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委托代理人徐林发。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石。委托代理人郁桂兰。委托代理人张雅娟。上诉人黄佳懋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佳懋,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桂兰、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市甘肃路XXX号XXX室、灶间属公房,承租人为黄佳懋,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3),其中105室面积为16.8平方米,灶间为2.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1人,即户主黄佳懋。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新兰公司愿意以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对黄佳懋进行安置补偿。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33元/平方米,并向黄佳懋送达了评估报告。同时点,该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新兰公司于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黄佳懋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13日组织黄佳懋及新兰公司进行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同年7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51平方米。黄佳懋户核定安置人口1人。因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被拆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546,480.10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204,930.04元,被拆面积补贴为65,02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141,610.1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5.02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24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52,003.80元)、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4.5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2.5115平方米,公示单价7,41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37,672.77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黄佳懋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新兰公司还应向黄佳懋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1,933.57元。新兰公司还应根据沪价商(号文有关规定向黄佳懋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送达后,黄佳懋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黄佳懋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黄佳懋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黄佳懋与新兰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黄佳懋,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黄佳懋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黄佳懋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拆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本案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黄佳懋户的独用租赁部位为105室及灶间,闸北房管局以此两部分面积作为黄佳懋户的整体居住面积计算,并无不妥。同时,因被拆房屋的类型归入职工住宅3(3),故闸北房管局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上述面积为基础,并按房屋类型的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问题,新兰公司结合该基地的实际情况以日作为估价基准日,估价机构以此对当前的市场单价做出判断,亦无不当。闸北房管局在裁决中对被拆房屋的状况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黄佳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黄佳懋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黄佳懋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许可证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拆迁许可证合法的证据;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核发,于日启动,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安置房屋是2002年而非2007年的房屋;被拆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遗漏上诉人户天井面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沪房地资拆(号文,被上诉人根据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记载的105室及灶间面积乘以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源调剂联系单及公示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上诉人户的独用租赁部位为105室及灶间,被上诉人以二者面积为居住面积按照相应系数计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号文关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上诉人户天井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佳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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