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房屋契税农村房屋拆迁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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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应清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江阳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邓应清,男,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俸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小红,女,日生,汉族。
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蜀兰,女,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吉,男,日生,汉族。
原告邓应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杰、人民陪审员张明强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俸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蜀兰、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日对原告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限期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号《关于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地布(201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泸市府地布(201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记录照片,4、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泸市国土资布(2011)15号《关于玉带河区域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泸市国土资布(2011)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记录照片,6、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地发(2011)24号《关于玉带河区域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7、《交地通知》,8、交地通知送达回证,9、迁坟通知,10、安置人员名单(已核榜),11.失业保险明细表,12、领取失业金证明,13、养老保险明细表,14、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证明,15、拆迁人员名单(已核榜),16、建构筑物附作物补偿发放表,17、建构筑物附作物清点丈量资料,18、未领款存单,19、建构筑物清误丈量表一,20、建构筑物清误补偿发放表,21、未领款存单,22、建构筑物清误丈量表二,23、建构筑物清误补偿发放表,24、未领款存单,25、货币还房费用发放表(残疾人增补),28、未领款存单,29、过渡费发放表,30、未领款存单,31、《补偿款发放领款通知》,32、补偿款发放领款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33、邓应清房屋占地示意图,34、邓应请房屋未拆迁照片,35、《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36、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征地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补偿已经按照规定全部到位,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行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州市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征地农转非货币还房标准的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于日获得安建选97编号03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正式批准,依法在原有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三楼一底的住宅和门市以居住和使用。其后,该房屋于日获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房屋用途为门市、住宅;同时还获得选址意见书及泸州市安全鉴定办公室文件。该房屋位于城郊结合部,周边有多家大型厂矿,人流量大,经营优势明显。原告一直把底楼用作营业用房,并依法办理了营业证照等相关手续,是原告一家的生活主要来源和保障。被告在对原告补偿不到位,不能保证原告家庭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情况下,于日盲目作出了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原告在《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限期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现因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使原告一家陷入无家可回、生活窘迫或者根本没有生活保障的境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补偿到位、没有保障原告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2、录音材料,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现场勘查表。以此证明房屋虽然在农村但所有权性质是营业房,被告的补偿不公平,不能维持原告生计。
被告辩称:原告所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云台村17社的土地已于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号《关于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依法征收为国有,其房屋在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泸州市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征地农转非货币还房标准的通知》具体实施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被告对原告的青苗、附着物、房屋及构建筑物、家庭成员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和登记,已按相关规定补偿原告及家人青苗、附着物、房屋及构建筑物费共计512870元,货币还房安置费206400元,搬家过渡费14600元,合计733870元,所有补偿款已全部到位,并通知领款;已按相关规定为原告一家3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有安置全部到位。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日向被征地合作社发出交地通知。原告拒不搬迁,被告遂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有效。原告所称营业用房,系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对住宅擅自改变性质、用途而经营副食、茶馆的部分房屋(67.08平方米),但被告仍视为商用房屋另行给予每平方米300元的补偿。因此,被告的对原告的补偿已依法到位。被告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经泸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四川省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川府土(号《关于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云台11、14、15、16、17社集体土地28.0962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303名农业人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泸州市人民政府于日发布泸市府地布(201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对建设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土地农业合作社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登记等内容进行了公告。
被告于日发布泸市国土资布(2011)15号《关于玉带河区域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对泸市府地布(201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办法、听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泸市府地发(2012)24号《关于玉带河区域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上述补偿安置方案。
随后,被告展开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到位,并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后,于日向龙马潭区安宁镇云台村17社在内的被征地单位发出了《交地通知》,要求被征地单位于日前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被征地单位及当事人涉及的青苗、附着物和构筑物应在日前搬迁完毕并交付土地,逾期不搬迁交出土地视为放弃,征地单位或用地单位可自行处置;被征地单位及当事人涉及的房屋应在日前拆迁完毕并交出土地。
原告家庭人口3人,所在龙马潭区安宁镇云台村17社属泸州市2011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在本次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及构筑物进行了调查核实和登记,已按相关规定补偿原告及家人青苗、地上附着物共计512870元(其中原告商用底层房屋67.08平方米,被告已另行给予每平方米300元补助),货币还房安置费206400元,搬家过渡费14600元,合计733870元,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及家庭成员办理了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应获得的上述款项,被告已为原告存入银行帐户。
因原告拒不搬迁,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日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原告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限期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原告于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原告所在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在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告发出《交地通知》。原告在《交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日对原告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以补偿不到位、不能保证家庭生活水平不下降为由,请求撤销被告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补偿标准存在的争议,应该向作出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申请裁决。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日对原告邓应清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2)07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应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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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四川在线消息(记者 丁一 代陈伟 实习记者 杨意)作为泸州市建市以来最大的基础设施工程,泸州国窖大桥自2008年9月动工建设以来备受酒城市民的关注。按照原计划本应今年5月底建成通车的大桥,却迟迟未能实现通车愿望。一时间众说纷纭,不能通车的国窖长江大桥成为了市民纷纷议论的焦点。
  众人期待的国窖大桥究竟出了什么问题?为何迟迟不能通车?究其背后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为此,记者带着一系列问题走访了泸州市两桥办和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
  主题工程已经完工,配套设置工程还在收尾
  目前的泸州国窖大桥,从外观上看,已经整体成形,国窖长江大桥从市区三星街横跨长江至沙茜片区,远远望去蔚为壮观。
甚为壮观的国窖大桥(四川在线天府论坛网友六月六供图)
甚为壮观的国窖大桥(四川在线天府论坛网友六月六供图)
  “国窖大桥主体工程已经建设完成,目前还有少量的涂装、光亮以及绿化工程还在收尾,为保障安全,需要等待这些工程完工才能通车”泸州市两桥办主任如是说。
  在国窖大桥桥上,记者看到,施工人员还在紧张地进行大桥防撞栏的油漆涂装,另外桥面两侧的桥灯也还在布置电缆线,想必还需等待一定的时间才能彻底完成这些工作。
  拆迁遇阻碍,主桥东西两侧均未落地
  在白招牌路口,记者看到,大桥两侧的匝道虽然已经与江阳路主干道顺利融通,但是身为大桥的主桥,也就是打算联通老泸州市体育场的主线在这里赫然中断,孤零零地耸立在主干道上方,形成了目前社会上广为流传的“断头桥”。
赫然中断的大桥主线
  据黄修华介绍,虽然大桥主体工程已经建完,但是其配套工程,特别是西引桥这边的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没有完成,究其原因,主要是拆迁遇到不小阻力。“拆不掉,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就修不成,这样我们大桥的主线就不能够下地”黄修华无奈地表示。
  据黄修华介绍,现在的国窖大桥只能够通到江阳路,也就是主干道。而这条南北向的道路是目前泸州城区中心区域内的最主要的干道,如果现在通车,势必有大量的车辆涌入主干道,将会造成主干道上的交通拥堵,甚至会造成大拥堵的局面。目前通车,大桥本身发挥的效果很有限。
  另外,据了解,国窖大桥的东面,也就是酒谷大道茜草至沙湾段也因受困拆迁问题,迟迟不能完工,大桥东主线同样未能下地。
美丽的国窖大桥过了主干道就“断头”
  对征收补偿标准不满,28业主拒绝搬迁
  “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建设涉及159户拆迁户,目前已拆迁131户,其余28户因为对市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持有异议,因此拒绝搬迁,我们还在努力,争取早日完成拆迁安置工作。”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童亚波对记者说。
  记者在童亚波的办公室看到了泸州市政府于日出台的《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公告首页上写到“因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政府于日作出了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决定,现将《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公告中同时注明,被征收人如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在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记者看到,此次征收与补偿范围为江阳区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白招牌1、5、11号楼以及白招牌60、62、64、72、76、98号(均含附号)、车库等房屋和附属物。征收签约期限为:日至日。
  《方案》中规定,鉴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征收范围不具备修建安置房条件,因此对该项工程征收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采取以货币补偿为主,异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不差。
  《方案》中,对搬迁费、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非住宅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各种设施补偿费、搬迁奖励费、物管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物业维修基金补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另外还特别增加了三项补助:被征收房屋在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15%进行补助;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补助;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安置补助。
  通过仔细研究该《方案》,记者发现,应该说泸州市政府对于此次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比较具体,各项补偿措施也相对合理,那么为什么在大多数业主都已搬迁的情况下,还有28户业主不愿搬走呢?
  “这剩下的28户的要求与市政府出台的补偿标准相差比较悬殊,是造成目前局面的主要原因。”童亚波表示。要求要1比3拆迁还房;搬迁奖励费要参照周边大城市做法,每户奖励6万元;补偿异地安置费10万元;违规建筑面积也要算在补偿范围内…… “这些要求都与市政府出台的补偿标准相距甚远,正因如此,剩下的这28户业主的工作迟迟做不通,我们拿到也很头痛、”童亚波诉苦道。
涉嫌有违规面积的建筑挡在大桥主线“断头”处
  “当初在进行拆迁工作前,我们就将泸州市范围内所有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列成名单,让业主们自主选择。最终评估出来的房屋价格超过4700元/㎡,算上各种各样的补助,实际上最终的补偿,按货币补偿方案来算得话,差不多有接近6000元/㎡。应该说在泸州范围内,买新房都够了。对于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业主,我们还按照市政府出台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进行了按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户型返还安置,在原房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15%后与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它处无住房的被征收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被征收人不再支付。就是这么优惠的条件,有些住户还是不能接受。”童亚波无奈地说。
  据了解,针对征收拆迁工作受阻问题,目前泸州市政府征收办公室与区政府分别组成了攻坚小组,把所剩的28户分别分到各个小组,进一步开展思想工作,争取早日解决征收拆迁难题,加快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步伐。
  大桥质量没问题,广大市民请放心
  近段时间,曾有网友在网上爆出茜草方向链接国窖长江大桥的主线公路路面出现了多条裂缝,怀疑与质量不合格有关。
  对此,泸州市两桥办主任黄修华回应:“国窖长江大桥已经通过了荷载试验和安全检测,质量是安全的。东引桥路面出现的细微裂缝,是由于高填方路段局部自然沉降所致,并不是质量问题,而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不会影响行车安全,请广大市民放心。”同时,施工单位也在根据沉降倾向,正在及时进行全面维修。
  大桥每日择时开放,市民文明素质尚待提高
  尽管还未通车,但是新建成的国窖长江大桥已然成为了两岸居民茶余饭后出来散步热地,本来按照有关规定,在大桥正式通车前,原则上是不允许市民上桥的。但是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还是在晚上19:00过后开放大桥,以供广大市民散步休闲。
  “虽然满足了广大市民晚饭后散步的要求,但是给我们却增添了许多额外的工作量。有些市民根本不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翻栏杆的、乱丢垃圾的、乱吐口水的,甚至还有人在桥面护栏上乱画的,每天我们都要安排清洁人员专门打扫,无形中给我们增大了工作量。崭新的大桥被弄得脏兮兮的,我们看到都觉得心痛,大桥是大家的,希望都来爱护。”一位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对记者说。
  记者走上大桥桥面,发现正如该工作人员说的情况一样,桥面上,人行道上,到处都可以看到随地扔出的烟头、纸屑、塑料袋、包装纸等。在泸州市大力开展创建文明城市的时期,部分市民的素质无疑还需要进一步提高,从小事做起,从身边做起,从自己的一行一言做起,就是在为建设“醉美泸州”、为建设现代化“中国酒城”在作出自己的贡献。
美丽的国窖大桥,需要我们一起来爱护
编辑:袁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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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
《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泸市府发[2011]18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Item/57593.aspx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及四川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社会保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方式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第二章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初级的士官;
  (三)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一)--(五)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农转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 人员安置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收后确定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分摊费用,由征地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安置办法如下:
  (一)养老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缴费年限。
  3. 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4.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5.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缴费年限。
  3.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
  (三)失业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征地单位为农转非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1.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距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月数(最多不超过24个月);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泸州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最低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3.生育补助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4%;4.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15%。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
  2.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
  3.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工商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为本办法第十条人员,和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但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房屋拆迁,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房屋拆迁后,被拆迁户用每人3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面积进行置换,由征地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予支付(货币补偿标准另行制定)。结算办法:货币补偿费乘以30平方米减去550元/m2乘以3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籍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无房屋产权的,可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一)城镇居民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结婚或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结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农村居民代表证明,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房屋产权,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无其他房屋产权的。
  (二)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含属城镇居民的未成年子女和原农转非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与被征地人员存在合法赡养、合法抚养(抚养人员为未成年)关系的人员。
  房屋安置结算办法:每人按30平方米享受还房面积补助。货币还房款按被征地所在地应享受的还房价格扣减550元每平方米后50%乘以3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二十二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给予补偿,注销产权。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的货币还房款,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第二代)确定的等级可在还房款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进行补助。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及其配套文件同时作废。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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